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5號
PCDM,114,審簡,60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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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63號、第34159號、第3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方式「見顏世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未關妥,徒手竊 取置於車箱內之大門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左列住宅大門, 未經顏世欣同意未經顏世欣同意進入屋內行竊」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見顏世欣所有、停放在左列住宅1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未關妥,先徒手竊取置 於車箱內之住宅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左列住宅大門,未經 顏世欣同意進入屋內接續行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2所示竊取財物、失竊財物發還「機車鑰匙」之記載, 應更正為「住宅鑰匙」。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被害人顏世欣第一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提領款項未果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信用卡、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部分,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 役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零錢即 新臺幣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 得之三星廠牌NOTE10+型號之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返還告訴人陳政安 收受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163號 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住宅鑰匙 ,業經被告離去現場之際放置在被害人顏世欣之住處客廳桌 上等情,此據被害人顏世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4 163號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34163號卷 第35頁),實與由警發還被害人顏世欣之情無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第一 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皆係經被害人 顏世欣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 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魏羽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魏羽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魏羽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 1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款項部分 魏羽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63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陳政安郭素珍及顏世欣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魏羽揚取得附表所示編號2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 明知未得顏世欣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將顏世欣第一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密碼,以預借現金方式嘗試提領款項,惟因密碼錯誤導 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附表所示陳政安等3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採集遺留於附表所示編號2顏世欣住宅 紅包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魏 羽揚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羽揚於警詢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持附表所示編號2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盜領款項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顏世欣於警詢之證述、指述 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郭素珍於警詢之證述、指述 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附表所示編號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失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1財物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10037798號鑑定書、附表所示編號2之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2財物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編號2住宅於附表所示編號2時間遭竊後,經警採集遺留於該址住宅紅包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㈦ 附表所示編號3之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3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律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失竊財物發還 案號 備註 1 告訴人陳政安 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 持陳政安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32163號 2 被害人顏世欣 111年3月10日1時11分至同日1時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見顏世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未關妥,徒手竊取置於車箱內之大門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左列住宅大門,未經顏世欣同意未經顏世欣同意進入屋內行竊。 機車鑰匙、第一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零錢1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除機車鑰匙,餘均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34163號 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3 被害人郭素珍 於111年3月17日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騎樓處(熊熊可麗餅店) 徒手 三星廠牌,NOTE 10+型號,價值2萬5,000元之手 機1支 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34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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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