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茉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折算1日。附表所示偽造「林羽蓁」之署押及指印共
2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附表編號1至3、5、6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附件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附當日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姐「林羽蓁」之名義於附表
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
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羽蓁」枉受調查、裁判,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文所示偽造「林羽蓁」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騎縫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6枚 113偵26172卷第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7頁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㈡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同上卷第21、22頁 4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3頁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採驗人處、受檢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同上卷第24、25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同意拋棄處、受訊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 同上卷第52頁 合計 「林羽蓁」之簽名共10枚、指印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 被 告 林羽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15分許,因涉毒品案件,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咖啡包2包、 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詎林羽茉為規避受罰,竟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林羽蓁之名 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偽造林羽蓁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另於附表 編號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林 羽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用以表示 簽名人「林羽蓁」同意警方勘察其手機內與本案犯罪有關之 電磁紀錄之意思,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林羽蓁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林羽茉、林羽蓁之指紋卡發 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羽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41210號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㈤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㈦本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冒用林羽蓁身分,並在附表所示各文件,偽造林羽蓁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署押或印文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 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均係承辦公務員依法 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是在其上簽名、指紋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乃表示被告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同意警方勘察其手機內與本案犯罪有關 之電磁紀錄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文件偽造「林 羽蓁」之簽名及指印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偽造之簽名10枚、指印8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 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 署押、印文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㈡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採驗人處、受檢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6 本署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同意拋棄處、受訊問人處 「林羽蓁」之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