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52號、第14744號、第285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 據名稱欄㈡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不勞而獲,又無故侵入建築物,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及生活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信任,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詐得 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祖母資助維生與所陳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 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諭知沒收之外送餐點及車 資利益新臺幣35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僅係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建築物 犯行時攜帶在身之物品,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亦非違
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柯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柯東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柯東廷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 被 告 柯東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 社區內,見王彥婷所訂購之外送餐點(價值新臺幣【下同】 376元)放置該處警衛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餐點後離去,並食用殆盡 。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樹愛店,以 便利商店內臺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招攬江支正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江支正開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江支正誤信柯東廷為有資力之人 而陷於錯誤,遂駕駛計程車搭載柯東廷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然柯東廷抵達後,向江支正謊稱上樓取物,隨即離去 、未支付車資,柯東廷因而詐得免付車資350元之不法利益 。
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8時許,自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旁防火巷,未經同意,攀爬侵入新北 市○○區鎮○街000號2樓工廠內,嗣工廠負責人吳惠琴於同(1 7)日8時25分許上班時,見柯東廷躲藏於內,旋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柯東廷。
二、案經王彥婷、江支正、吳惠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外送餐點。 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江支正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未支付車資,逕自離去。 ㈢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攀爬侵入上址工廠內等事實。 2 ㈠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江支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計程車車資收據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112年12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 ㈧臺灣大車隊歷史訂車記錄、Google map查詢頁面結果擷圖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6341號函暨查訪報告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 ㈢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繪製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69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53234號鑑驗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153號函暨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外送餐點 、詐得車資3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惟查,證人吳惠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去工廠 ,被告一手拿著刀、一手拿杯子走出來,看到我就把刀子放 在桌子上說不會傷害我,被告當時說他喝完水就要離開了, 所以我沒有害怕,被告未竊取物品,只是把東西翻得很亂等 語,是被告雖侵入證人吳惠琴所在建築物、手持刀刃,惟未 將刀刃指向證人吳惠琴比劃、作勢揮砍,甚放下刀刃、強調 不會加害於證人吳惠琴,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具體加害證 人吳惠琴之生命、身體等內涵,而與恐嚇罪惡害告知之客觀 要件有間;又被告雖進入上址工廠翻動物品,然於證人吳惠 琴查覺後,仍停留原處,與一般竊賊旋即逃匿、躲避追查之 常情未符,足徵被告對現場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其 有何搜索財物之竊盜犯意,而無從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惟 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