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
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付款時間「113年5月31日20時許」
,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18時4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被告
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而為事實欄犯行,而
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價
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前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履行
在本院復重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系統工程師,月收入扣
掉強制執行的部分大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需要撫養太
太、3歲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依113年10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原為142,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5,000
元,尚剩餘117,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
14年4月15日在本院再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4月15日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調解條件,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2號 被 告 安世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世華因與他人交易電子產品而遭多人提告,自知財務困難 ,亦無穩定貨源,惟為籌措欠款,明知無交易商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gmail 帳號「anshih.tw@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向賴文川佯稱 可為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後出售,賴文川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與安世華;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安世華指示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不知情賴玫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作為安世華支付個人旅費使用。 嗣因賴文川遲未收到貨物,請求安世華退款,安世華又藉故 拖延,拒未處理,賴文川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世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諾告訴人賴文川將替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出售,並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事後均未能交貨,亦無法將收處款項退還告訴人;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訂購、進貨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玫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為支付個人旅費與證人賴玟秀,指示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證人賴玟琇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且被告事後亦未將款項取回之事實,顯示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匯付之貨款用於訂購告訴人下單之商品。 4 告訴人提供之Mobile01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據2紙、電子信箱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第6310號、第12446號、第14275號、第19969號、第19970號、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0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數10件以相類手法行騙遭起訴之紀錄,且被告於該等案件偵查中辯稱之訂貨來源,經查證均屬空言無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訂 購之2臺筆電還沒到,但手機2支已經到,因為我的工作性質 比較不自由,不好面交,所以才會跟他一直拖延,但我沒有 手機2支之進貨證明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於警詢時稱已 經到貨之手機2支後來已經退貨,我跟我的貨源也都是以面 交為準,我退貨時是以面交之方式收取現金回來,所以我沒 有相關紀錄可以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確實有穩定貨源可以取得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 也曾進貨手機2支等語,卻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曾經訂貨、進 貨甚至退貨之紀錄,所辯已難盡信。則被告一方面辯稱:我 因為工作性質無法頻繁面交,所以才沒辦法先把手機2支出 貨給告訴人,另一方面復辯稱:我進貨跟交貨都是以面交為 主,退貨我也是以面交方式退貨等語,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㈡另被告辯稱其於取得告訴人所訂購之手機2支後,因工作性質 無法先行與告訴人以「面交」方式交付手機2支,然被告於 該手機2支到貨後,僅向告訴人稱「另外下周二你看要不要 一起用餐?...看要不要聊一聊順便驗貨這樣、IPhone 15 p ro max 512G黑+跟廠商凹的watch 8」等語,未曾提供任何 到貨手機2支之照片以實其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貨款時,可以於5月間頻繁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向告訴人收款;更可以於「被告無法以面交方式出貨 與告訴人」之時,無故將該2支手機以「面交」方式退貨與 進貨之人,顯示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性質無法以面交方式出貨 已經到貨之手機2支給告訴人等語,實屬無稽,堪認被告自 始均無出貨告訴人訂購商品之意願。
㈢況根據證人賴玫秀證述,被告事後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部分 貨款,用於個人出國消費使用;且縱如被告所辯,其確實已 於「無法以面交方式出貨與告訴人」之時,將已經到貨之手 機2支再退還出貨之人,被告亦顯已取得該手機2支之退款, 也顯無再出貨該手機1支與告訴人之意,被告卻始終未能將 此部分款項退還告訴人,則被告顯然早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 款均供作個人債務清償、消費使用,而非用於訂購承諾告訴
人將出貨與告訴人之貨品,更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時 ,顯無出貨與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辯詞,全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對告 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 1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起訴之紀錄猶犯本案,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述矛盾、飾詞狡辯,收款時均無任何 障礙,出貨時即會遭遇各種困難,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價格 (新臺幣) 告訴人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1 Oppo Find N3 3萬2,000元 113年5月17日2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交付3萬2,000元現金 2 Apple IPhone 15 pro max 512G 2萬5,000元 113年5月28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交付7萬5,000元現金 Lenove Fold gen 2代 5萬元 3 LG Gram FOLD 13.3代16G 512G(補差價升級Lenove Fold gen 2) 1萬5,000元 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交付1萬5,000元現金 4 Lenove yoga book 9 13imu9 2萬元 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匯款2萬元至被告向證人賴玫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1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