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居桃園市○○區○○路○○○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分」更正為「21分」。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編號5證據名稱欄「車輛詳細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憲宗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現場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有祖母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3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見林 憲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懸掛在林憲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並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懸掛在林憲宗上開機車後視鏡上,以 此方式竊得林憲宗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調換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將其所使用之安全帽與告訴人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調換,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