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末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經與另
案竊盜、毒品、毀損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前段「府
中路16號前」更正為「府中路16號旁之騎樓處」;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約收入新臺幣3 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弄 丟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在,堪認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用之 鑰匙應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5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江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隨即騎乘逃逸。嗣經江明 輝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江明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