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並自錢包內」補充為「因覺數額太少,復另行起意
自錢包內」、第9行後段「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補充為「於
同日1時46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另補充「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微法字第1130825001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
行關於想像競合論之論述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無業致經濟困窘,因而下手竊取告訴人
之錢包內現金,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持該卡於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竊取及詐領之財物價值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提領款項1 ,000元,共計2,200元,並未扣案或償還告訴人,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3號 被 告 蘇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宇於民國113年8月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2前,見王俊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徒手翻找本案車輛之置物箱,竊取王俊凱放置在置物 箱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錢包內取出 王俊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XXXXXX號帳戶(詳細帳 號號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隨即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蘇彥宇係有權提領款項 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提領完畢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錢包內並離去。嗣 王俊凱察覺郵局帳戶遭人提領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 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1,200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1,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自錢包內竊得現金4,000 元,然逾1,2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攝得被告翻找財物,並未清晰攝得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4,000元遭竊 等情,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