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哲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
月27日本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卷
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新
臺幣2,500元,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2號 被 告 張瑋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板橋廠內,見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毓麟所有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置於自己包包內,得手後欲離 開現場時,為徐毓麟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張瑋哲 並扣得現金2,5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置物櫃內2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毓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發現被告打開其置放在置物櫃內之背包、打開背包內錢包,將錢包內現金放進被告自己包包內後馬上離開,被害人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警等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3張 ⑴警方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被告處扣得2500元之事實。 ⑵本案25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