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41號
PCDM,114,審簡,44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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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瓦斯罐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刑
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女友李貴英發生爭執,即漠視公共
安全率爾為本案漏逸瓦斯氣體犯行,復又因過失引發瓦斯氣
爆,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打石工、單
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罐2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炸燬物品放置位置 物品名稱及炸燬情形 備註 1 3樓臥室 窗戶玻璃破裂 未達炸燬房屋之程度 2 3樓客廳 落地窗玻璃破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貴英係男女朋友,2人與甲○○之家人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詎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之臥房,甲○○、李貴英因故 發生爭執,甲○○之母黃麗雲聽聞爭吵聲遂前往該臥房查看, 甲○○因心情鬱悶,竟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按壓卡式瓦斯罐2罐,朝其臥房之床板噴射瓦斯畫圈圈,以 此方式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打開窗戶,經過20 分鐘後,原應注意避免用火,以免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 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打火機點菸吸 用,適房內之瓦斯達一定之濃度,而致氣爆,炸燬本案租屋 處之臥房窗戶、客廳落地窗之玻璃,致生公共危險,房屋主 體結構則未受損,李貴英黃麗雲之腳部則受有些微燙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女友即證人李貴英發生爭執,嗣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內擠壓瓦斯罐2罐,待開窗通風且經過20分鐘後,其為抽煙而點火,結果發生氣爆之事實。 2 證人李貴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貴英發生爭執,被告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內擠壓瓦斯罐2罐,用瓦斯罐內之液體在床上畫圈圈,證人李貴英黃麗雲均有阻止被告,因為氣味很臭,嗣被告認為氣體已散開,想抽煙而點火,結果發生氣爆,導致房間、客廳之玻璃破碎,李貴英黃麗雲腳部有稍微燙傷之事實。 3 證人黃麗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係向他人承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貴英發生爭執,被告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內擠壓瓦斯罐,用瓦斯罐內之液體在床上畫圈圈,證人李貴英黃麗雲均有阻止被告,之後突然碰一聲,黃麗雲遭氣爆彈出,李貴英黃麗雲腳部有稍微燙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受傷照片12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氣爆,本案租屋處之陽臺落地窗玻璃、被告臥房窗戶玻璃碎裂,本案租屋處凌亂不堪,證人李貴英黃麗雲、被告均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同法第罪 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瓦斯炸燬物品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伊以為瓦斯已經散了, 所以才點煙等語。經查,依證人李貴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當時被告在本案租屋處臥室內擠壓瓦斯罐2罐,用瓦斯罐 內之液體在床上畫圈圈,伊與黃麗雲均有阻止被告,因為氣 味很臭,嗣被告認為氣體已經散開,想抽煙所以點火,結果 發生氣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以為瓦斯已經散了,想要 抽煙才點火等語相符,況被告擠壓瓦斯罐之目的係為畫圈圈 ,並無自殺意圖,是其點火之目的是否為炸燬住宅,即有可 疑。再衡酌現場雖發生氣爆,然僅造成玻璃碎裂,並未引發 猛烈火勢,是被告上開點火行為,其目的應係抽煙,而非故 意炸燬本案租屋處,尚難認其有何炸燬、燒燬住宅之主觀犯 意,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過失以瓦斯炸燬物品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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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