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燿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
度審易字第25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所指方式,訛取告訴人金錢,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附被告114年3月20日庭陳之114
年1月28日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 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而被告詐得新臺幣3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蘇唯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唯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享」之人轉介,以通訊軟體帳 號暱稱「鄭代書」與林炫鑫聯繫,並向之佯稱可為其申辦貸 款,惟需林炫鑫提供雙證件之照片及配合綁定2個金融機構 之約定帳號,嗣因林炫鑫綁定帳號失敗,蘇唯凱再以此為違 約事由,要求林炫鑫需支付違約金,致林炫鑫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住所,以 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唯凱提供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所 有人黃鈺婷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他人使用,為警另為告 誡處分),款項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10時51分,由蘇唯 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之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1萬元,嗣林炫鑫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炫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炫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炫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共4紙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享」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5 證人黃鈺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微信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處分 證明證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10時51分經人在板橋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向證人黃鈺婷收購本案帳戶另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 收集他人帳戶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誤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查,證人黃鈺婷固於警詢中指稱係為申辦手 機貸款方將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偉」,惟證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能印證其辨詞,證人因提供 本案帳戶,復經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以告誡 處分,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微信截圖、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 證,被告到案後,則辯稱係透過證人之男友鄭明輝向證人商 借帳戶使用,核與證人所稱,渠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名為 「鄭明輝」之網友乙節大致相符,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不正方法向證人詐得本案帳戶使用,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