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5號
PCDM,114,審簡,42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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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參陸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點捌
伍伍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9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田茂立
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76頁、第82頁)」、「被告李
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奕凱
語。經查: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
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
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又並非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黃奕凱,固經警方依其供述
查獲黃奕凱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
年7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1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員警田茂立之職務報告、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雖
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奕凱,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欠缺補
強證據以黃奕凱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有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不起訴
處分書、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12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截至目前為止,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奕凱,被告本件犯行
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毒品是幫其前女友曾雅蓮買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共計7.4219公克 ,共取樣0.053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7.3681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5.8559公克),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 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 品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被   告 李銘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受其前女友曾雅蓮之委託,以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黃奕凱購買愷他命5包(黃 奕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李銘元遂 於113年1月30日23時40分許,在新蘆洲區正和街96巷37號1 樓外,向黃奕凱以上開代價購入愷他命5包(總毛重:8.563 7公克,淨重:7.4219公克,純質淨重:5.8559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李銘元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而持有之,並應曾雅蓮之要求,於113年1月30日2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李銘元住處樓 下,將本案毒品交與曾雅蓮所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外 送服務不詳外送員(下稱本案外送員)而欲將之交付與曾雅 蓮,惟本案外送員察覺有異而持內含本案毒品之包裹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替證人曾雅蓮向另案被告黃奕凱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依證人曾雅蓮要求將本案毒品交與本案外送員之事實。 2 證人曾雅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請求被告協助向其他毒品賣家購買本案毒品,然其事後並未收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外送員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奕凱所交付之本案毒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4 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被告與證人曾雅蓮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毒品愷他命5包經鑑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總毛重為8.5637公克,淨重為7.4219公克,純質淨重為5.855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驗餘量:7.368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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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