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1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家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
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
7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6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3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 祐紳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支,將店內之兌幣機下方鐵板破壞後, 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嗣因陳 祐紳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祐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支,破壞兌幣機後,取走兌幣機內2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祐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夾娃娃機店,於上開時間,遭人持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橇破壞兌幣機後,取走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支,破壞兌幣機後,取走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被告犯本案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支,並 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 3,1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又未提出 具體事證加以佐證,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判斷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額,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