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0號
PCDM,114,審簡,42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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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云云,然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不知道對方是學生,因
為是晚上,看不出來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體型、
外貌及穿著(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一般人實難據以明確
得知或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
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
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守法觀念
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 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少年陳○諺(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 甩棍並徒手朝陳○諺左臉揮拳,以此方式加害陳○諺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陳○諺心生畏懼,並致陳○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 害,且使陳○諺所有之耳機1支壞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陳○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耳機毀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被告所有之甩棍1支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陳○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對告訴人稱「幹你 娘」等語,涉犯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辱罵告訴人陳○諺,且本案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並 未錄得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且無人證可佐告訴人上開 指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傷害犯行係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行為,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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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