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
8、6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
第2行「林品晴」,更正為「黃品晴」;同欄㈡第2行、證據
清單編號5所載「斯米麻」,均更正為「斯米達」,並補充
「贓物領據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59326號卷第11頁)」、
「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151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摺疊雨傘1把、鎖頭鑰匙1串(10把 ),分別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回,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49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店」內,趁黃品晴檢查包裹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晴所有、置於腳邊之灰色自動摺疊雨 傘1把(約新臺幣2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商店,黃品 晴當場察覺遭竊追出質問林俊沅為何拿取他人雨傘,見林俊 沅緊盯卻未做回應,旋即自林俊沅手上取回上開雨傘1把, 林俊沅則持續望向林品晴訕笑打量。嗣經黃品晴報警處理, 為警比對林俊沅身上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5日5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斯米麻娃娃機店」,趁施書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書 于掛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鎖頭鑰匙10把(價值不詳,已發還) ,得手後放置於提袋內攜離,事後再將上開鎖頭鑰匙10把任 意棄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財神娃娃屋店」內 。嗣施書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鎖頭鑰匙10把,並將該鎖頭鑰匙10把棄置在其他娃娃機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施舒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先前遭警方盤查時之特徵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上址斯米麻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被告身著與案發當日相同專著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