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武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是想看包包內有什麼財物)、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來源靠其胞弟、胞妹接濟
,有一個小孩,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對本案不提告訴(見偵查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包包1個、衣服1件、內褲1件、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及印章1個,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6號 被 告 蔡武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 以徒手竊取蔡明奇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包包1個(內含衣服1件、內褲1件、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及印章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武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竊取被害人蔡明奇之包包1個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奇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照片5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包香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