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95號
PCDM,114,審簡,39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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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AM NHAT(越南籍中文名:黎范日)



NGUYEN A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英勇)




DAM MINH QUANG(越南籍中文名:談明光)





PHA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孟)



NGUYEN VIET BAO(越南籍中文名:阮越寶)




LUU VAN TUNG(越南籍中文名:劉文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2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AM NHAT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ANH DU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M MINH QUA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 VAN MANH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IET BAO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UU VAN TU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NGUYEN CONG UOC(中文名阮功約)
」之記載補充為「NGUYEN CONG UOC(中文名阮功約,經本
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6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7人」。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PHAM NHAT(中文名:黎范日)、NG
UYEN ANH DUNG(中文名:阮英勇)、DAM MINH QUANG(中文
名:談明光)、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NGUYEN
VIET BAO(中文名:阮越寶)、LUU VAN TUNG(中文名:劉
文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NGUYEN ANH DUNG(中文名:阮英勇)與被告NGUY
EN VIET BAO(中文名:阮越寶)因談話時發生口角,於事發
時與其餘被告NGUYEN CONG UOC(中文名:阮功約)、LE PH
AM NHAT(中文名:黎范日)、DAM MINH QUANG(中文名:談
明光)、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LUU VAN TUNG
中文名:劉文崧)因而聚集致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
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LE PHAM NHAT(
中文名:黎范日)、NGUYEN ANH DUNG(中文名:阮英勇)、D
AM MINH QUANG(中文名:談明光)、PHAN VAN MANH中文
名:潘文孟)均無受傷,被告NGUYEN VIET BAO(中文名:阮
越寶)、LUU VAN TUNG(中文名:劉文崧)所受傷勢甚輕,被
告6人亦均未對他方被告提出告訴,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
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6人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6人
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口角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共同聚集在公共場所,並進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6人均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供稱是被告NGUYEN ANH DUNG與被告NGUYEN VIET
BAO)先起衝突,大家才會打起來)、手段,犯後均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LE PHAM NHAT(中文名:黎范
日)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技術員(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NGUYEN ANH DUNG(
中文名:阮英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DAM MINH QUANG
中文名:談明光)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食品公司(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PH
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NGUYEN VIET BAO(中文名:阮越寶)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LUU VAN TUNG(中文名:劉文崧)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LE PHAM NHAT(中文名:黎范日)、NGUYEN ANH DU NG(中文名:阮英勇)、DAM MINH QUANG(中文名:談明光) 、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NGUYEN VIET BAO( 中文名:阮越寶)、LUU VAN TUNG(中文名:劉文崧)均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均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分別至 民國114年8月2日、116年7月19日、114年9月14日、114年7 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5年3月5日止,此有被告6人之 居留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29頁)。本院 審酌被告6人於我國均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均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0號  被   告 NGUYEN CONG UOC(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 PHAM NHAT(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NGUYEN ANH DUNG(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DAM MINH QUANG(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道○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道○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PHAN VAN MANH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NGUYEN VIET BAO(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LUU VAN TUNG(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UOC(中文名阮功約)、LE PHAM NHAT(中文 名黎范日)、NGUYEN ANH DUNG(中文名阮英勇)、DAM MIN H QUANG(中文談明光,以上4人合稱甲方);PHAN VAN M ANH中文名潘文孟)、NGUYEN VIET BAO(中文阮越寶) 、LUU VAN TUNG(中文名劉文崧,以上3人合稱乙方)均為 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24分許,乙方人員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甲方人員亦乘車到場。嗣阮英勇 、阮越寶談話時發生口角,阮英勇出手毆打阮越寶,甲乙雙 方人馬見發生衝突,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之犯意,群起鬥毆攻擊對方人員而下手實施強暴。 嗣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黎范日、阮英勇、談明光之自白 ②被告潘文孟、阮越寶、劉文崧之自白 ①左列被告6人承認妨害秩序犯行。 ②本件參與人員分屬甲乙兩方,於事發時地在場鬥毆,各被告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人員而施強暴之事實。 2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11月1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8008456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阮功約為事發時地在場鬥毆之人員。 3 證人許舜民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 ①本件參與人員分屬甲乙兩方,於事發時地在場鬥毆,各被告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人員而施強暴之事實。 ②被告等人係兩派人馬鬥毆,雙方均係於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施強暴,渠等鬥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足波及、漫延其他用路人員與公眾,而危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本件無人提告傷害,報告意 旨贅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6人與己方人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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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