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93號
PCDM,114,審簡,39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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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許育銨



陳逸峰


陳紀樺


李怡慶




廖冠豪


王胤豪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0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紀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胤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先聯繫友人」之記載補充為「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致
生公共危險之首謀犯意,聯繫友人」、倒數第2至1行「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渠等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先由陳俊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林承維坦承渠等
犯行,並聯繫其餘人等到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及犯
罪事實欄二、「楊沅昊經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楊沅昊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
人即被害人楊沅昊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4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437440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卷第107至109頁)」、「被告陳俊達
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
豪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7人就
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
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緣因被告陳俊達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相約見
面,而其餘被告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
王胤豪係本欲與被告陳俊達聊天、吃宵夜,被告7人係臨
時起意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情,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甚明。被告等人於過程中雖聚集7人攜帶開山刀、
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在公共場合對被害人施暴,但施暴
時間尚短,且被害人未對被告7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6頁
),亦未擴及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
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陳
俊達、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
為本案犯行後,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之身分之前,被告陳俊
達即主動聯繫警方稱該鬥毆情事係渠等所為,並主動聯繫被
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至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說明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4
02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7號卷第107至109頁)。綜上,被告陳俊達許育銨、陳
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於本案中均符合自
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達僅前因債務與被
害人有糾紛,即與被告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
廖冠豪王胤豪在前開公共場所,以攜帶兇器等方式而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犯行,並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
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陳俊達供稱是因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才會跟被害人
理論;被告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
胤豪均供稱是因為看到被害人好像要攻擊被告陳俊達,怕被
陳俊達會出事才會攻擊被害人)、手段,犯後均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陳俊達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
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許育銨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
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逸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紀樺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
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李怡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廖冠豪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王胤豪之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案供被告7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 物,其中開山刀非被告7人所有,球棒及高爾夫球桿係被告 陳俊達所有,惟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陳俊達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第 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41頁),而無從確知上 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 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8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紀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怡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胤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與楊沅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有債務等糾紛,竟先聯繫友人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 、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陳俊達許育銨陳逸峰、陳 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等7人,下稱陳俊達等7人) 至陳俊達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內等 候,待楊沅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46分許,駕車(下稱本 案汽車)抵達本案店面外,並下車等候時,陳俊達等7人即共 同基於持兇器妨害秩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在陳俊達 告知下列兇器之放置處所、或交付下列兇器後,由陳俊達自 本案店面內攜帶刀具,陳逸峰自同處攜帶棍棒等客觀上足生 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以自身後雙手擒抱之方式,將楊 沅昊壓制於本案汽車車門上,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隨自 本案店面內攜帶棍棒、王胤豪攜帶高爾夫球桿等兇器衝出, 朝楊沅昊身體攻擊,楊沅昊隨向道路四周逃竄。陳俊達等7 人見狀,仍無視該處為商店林立,隨時有汽機車等車輛、行 人往來經過之可能,而恣意在雙向之道路上,成群追趕、攻 擊楊沅昊,致行經之機車、小貨車為閃避而逕跨越雙黃線至 對向車道,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使楊沅昊受傷( 陳俊達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 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楊沅昊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陳俊達等7人於案發時地,有上開持兇器攻擊楊沅昊之事實。 2 被告陳逸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陳俊達等7人於案發時地,有上開持兇器攻擊楊沅昊之事實。 2.許育銨陳逸峰、陳紀樺、李怡慶廖冠豪王胤豪等持有之兇器,係陳俊達告知放置處所,或陳俊達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沅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陳俊達等7人本件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行為,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達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俊達 等7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負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陳俊達等7人是否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貴院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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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