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縣民大道」更正為「縣民大道」、第9行「肩背包」補充更正為「肩背包1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山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歸還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KARRIMOR黑色小包包、TORY BRUCH 側背包、INTERNATIONAL FLYER手拿包、黑白色小包、COACH 粉色手拿包、BALLY肩背包、MIRYOKU棕色托特包各1個,及C ONVERSE黑色高筒鞋、VANS黑色板鞋各1雙,固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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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2號 被 告 陳山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5時57分,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縣○○道0段0號 地下1樓由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nd Street環 球板橋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KARRIMOR黑色小包 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TORY BRUCH側背包1個 (價值4,000元)、CONVERSE黑色高筒鞋1雙(價值2,000元 )、INTERNATIONAL FLYER手拿包1個(價值200元)、VANS 黑色板鞋1雙(價值700元)、黑白色小包1個(價值100元) 、COACH粉色手拿包1個(價值800元)、BALLY肩背包(價值 3,000元)、MIRYOKU棕色托特包1個(價值1,200元),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山悠於警詢時、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致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所拿取之上開商品放置在手提袋內,再將該手提袋攜至店內角落,隨後在無人經過時蹲坐在地上逐一將上開商品藏放進隨身後背包,後續有人經過時,又將該後背包提起背於肩上離開,顯示被告竊取物品過程之複雜度非低,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行為之操控能力尚無異常,亦徵被告當時之識別能力並無何等顯著降低之情形。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商品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迄今已有高達數10次之竊盜前科,被告歷經數次司法偵審程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概念,已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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