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4
、50864、526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83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13年8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5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末4行有關被告到案交付贓物之論述應更正為
為「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泰強、陳威
銓到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陳威銓交付竊得之灰色嬰
兒推車1臺,經陳泰強交付灰色工具袋1個、紅色露營提燈1
個、藍色工具箱1個等物」。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編號待證事實
第1行起「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1日陳威銓身上扣得灰色嬰
兒推車1臺;陳泰強身上扣得A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應更正
為「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18日陳威銓身上扣得A機車車牌1面
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
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擔任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及㈢
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物品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
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陳威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陳威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陳威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2支、工具1組、充電線1個、端子後視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陳威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巨無霸公仔3盒、一番賞公仔2盒、行李箱1個、藍芽喇叭1個、吸塵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㈤ 陳威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 被 告 陳威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騎樓內,徒手竊取郭家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懸掛 之車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徒步離去,並旋將該面車牌懸掛在陳威銓母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58分許,騎乘 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無故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子鳳所有之灰色工具袋1個(內含砂輪機1個、潤滑油1個 、延長線1個、烤罩1個、帽子1個、工具組1袋、腰帶1個, 價值共計8,26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懸掛A機車車牌 之B機車逃離現場。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時12分許,騎乘 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前 ,無故侵入該址1樓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玓穎所有之灰色嬰兒推車1臺(價值4,300元,已發還)、釣 竿2支(價值不詳)、紅色露營提燈1個(價值600元,已發 還)、藍色工具箱1個(內含工具1組、充電線1個、端子後 視鏡1個,價值不詳,僅藍色工具箱部分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逃離現場。陳威銓竊得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之物品後,復於同日2時29分許,騎乘懸掛A機車 車牌之B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在力行路上某麻油 雞店前,將竊得物品交與其不知情之表弟陳泰強收受,嗣經 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威銓到案說明,並在 陳威銓身上扣得灰色嬰兒推車1臺;陳泰強身上扣得灰色工 具袋1個、紅色露營提燈1個、藍色工具箱1個等物,始悉上 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9時59分許,騎乘B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蔡明宏所 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巨無霸公仔3盒、一番賞公仔2盒 、行李箱1個、藍芽喇叭1個、吸塵器1臺(價值共計約8,0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塑膠袋內,並旋即逃逸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6時27分許,騎乘B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李亞 凡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1個( 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郭家晉、劉子鳳、林玓穎、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家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家晉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將A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內,翌(11)日9時20分許騎乘A機車時,發覺懸掛其上之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子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玓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李亞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財物之事實。 7 A機車車牌之車牌辨識影像截圖數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⑴證明被告於竊取A機車之車牌後,將之懸掛在B機車上,並多次騎乘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上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樓梯間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嗣被告將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部分交與證人陳泰強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財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1日陳威銓身上扣得灰色嬰兒推車1臺;陳泰強身上扣得A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1日陳威銓身上扣得灰色嬰兒推車1臺;陳泰強身上扣得灰色工具袋1個、紅色露營提燈1個、藍色工具箱1個等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A機車車 牌1面;灰色工具袋1個(內含砂輪機1個、潤滑油1個、延長 線1個、烤罩1個、帽子1個、工具組1袋、腰帶1個);以及 灰色嬰兒推車1臺、紅色露營提燈1個、藍色工具箱1個業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郭家晉、劉子鳳、林玓穎,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佐,是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其餘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