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已由告訴人自行 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44號偵查卷第11頁、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詠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 隨即牽引本案機車離去。嗣因陳詠瑜輾轉自陳志清友人張庭 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 本案機車遭人轉售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張庭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4、5月間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張庭淮轉售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取本案機車後有毀損本案 機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 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衡酌告訴人係由告訴人友人於 112年5月9日取回本案機車,期間亦有他人協助轉賣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衡酌告訴人取回本案機車時 間距行竊時點已近半月,亦難排除本案機車於被告行竊後有 輾轉經由他人管領持有之可能,尚難推認本案機車毀損情形 即係被告行為所致,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吸收犯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