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恣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與林妍辰為附近鄰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黃士誠因不滿在 騎樓烤肉喝酒遭鄰居投訴,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 空氣槍(經檢驗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未達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向樓上之林妍辰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玄關發射BB彈 ,令玄關之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5萬9,000元至6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妍辰及 同住家人。
二、案經林妍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住處玄關玻璃遭人於上開時間,持空氣槍射破毀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45078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估價單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空氣槍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持空氣槍擊破玻璃,玻璃散落 4、5公尺,會感到害怕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言詞傳達加害 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被告上開毀損 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示欲為將來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核 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 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