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11號
PCDM,114,審簡,3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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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何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星星小夜燈1個及寶可夢玩偶1個,雖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 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6號  被   告 何阿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銘修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 臺上之星星小夜燈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及寶可夢玩偶1個( 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銘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阿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星星小夜燈1個及寶可夢玩偶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銘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星星小夜燈1個及寶可夢玩偶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取照片 被告有竊取星星小夜燈1個及寶可夢玩偶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星星小夜燈1個及寶可夢玩偶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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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