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74號
PCDM,114,審簡,27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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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4
號、第39665號、第49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智慧型手
機壹支、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Samsung S21 FE智慧型手機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陳稱因為貪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
智慧型手機3支,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失,及
告訴人黃建睿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竊得iPh one X智慧型手機1支、OPPO手機1支、Samsung S21 FE手機1 支,其雖陳稱3支手機都丟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筆錄第2頁),然該3支手機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8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8分,在板橋區文化路1段237號, 徒手竊取店員黃建睿所有並置於客桌上之IPHONE X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6月19日9時2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巷口 ,見李東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 且車門未上鎖,便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東宸所有並放置在 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7,5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3年6月19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飲料 店,見郭月玲將其所有之Samsung S21FE手機1支(價值10,00 0元)放置在櫃檯上,便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案經黃建睿李東宸郭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建睿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東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東宸所有之OPPO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月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月玲所有之Samsung S21FE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芳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IPHONE X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Samsung S21FE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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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