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6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之㈣「爭議交易聲名書」,應更正為「爭議交 易聲明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㈤「持卡人爭議交易聲名書」 ,應更正為「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啓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被 害人徐愛美遺失錢包,復盜刷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欺得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6所示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 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物,屬其各次侵占遺失物及詐欺 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各該犯行項 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所載侵占遺失物部分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銀行信用卡8張、原子筆3支、磁鐵2顆、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莊啓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 莊啓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3所載 莊啓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8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所載 莊啓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7所載 莊啓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1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拾獲徐愛美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銀 行信用卡8張、原子筆3支、磁鐵2顆、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徐愛美所有之該錢包1個及其內之上開物品等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未得徐愛美同意或授權,持如附表所示之徐愛美置於上開錢 包內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 店,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商店誤認係徐愛美本人使用本案信用 卡交易,並向各該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而 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即將上 開信用卡隨意棄置。嗣因徐愛美發現錢包遺失且其內之信用 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徐愛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均係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㈠遠東商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份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㈣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名書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名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申辦之各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員警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 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盜 刷被害人所申設之遠東商銀(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新銀 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玉山銀行(如附表編號4至13 )、聯邦銀行(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等詐欺得利罪嫌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使用信用卡 特約商店地點及店名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至46分許 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XXXX-44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高銀樓 ㈠30,000元 ㈡18,500元 2 113年2月3日11時36分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高銀樓 22,830元 3 113年2月3日6時13分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7號、之8號之統一超商仁盛門市 8,000元 4 113年2月3日5時55分至56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號、23號之萊爾富三重龍濱店 ㈠150元 ㈡5,000元 5 113年2月3日6時0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號、23號之統一超商福濱門市 3,000元 6 113年2月3日6時5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明店 5,000元 7 113年2月3日6時8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219號、221號之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8,000元 8 113年2月3日6時26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8,290元 9 113年2月3日7時53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元門市 8,290元 10 113年2月3日7時56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銀座門市 8,290元 11 113年2月3日8時0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號、59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 8,290元 12 113年2月3日6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8,290元 13 113年2月3日6時39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200號之統一超商長壽門市 8,290元 14 113年2月3日6時17分許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興店 3,652元 15 113年2月3日6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0號、219號、221號之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8,290元 16 113年2月3日8時3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高銀樓 30,000元 17 113年2月3日11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三重中央北店 3,000元 總計: 195,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