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店員」,更正為「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未遂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歐璋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陳韋如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 放在該店貨架上之花生仁湯、統一布丁各1個(價值共新臺 幣60元)而欲攜之離去時,遭陳韋如即時發現並上前制止而 不遂。
二、案經陳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璋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