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生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漠視他人仍認具有財物性質之物,
仍任意拿取,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併考量其年歲有長,現已因失智在安養中心休養之情況
(見審易卷第38頁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其子到院所
陳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
元(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所生危害程度極其輕微。本院
審酌一切情事,認本案違法性甚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
罰執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違反國民法感情,並影響被
告取得醫療資源,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已經熟成香蕉4支,價值甚屬低微,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4號 被 告 洪木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 見林彥宏置於該處販售之香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蕉4支(價值新臺幣8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二、案經林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拿取告訴人香蕉之人為其本人,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牆上有貼「良心香蕉,一根2塊錢」,伊想說香蕉看起來快爛了,怕浪費就直接拿來吃等語。 2 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有本案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