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
號、第14457號、第18339號、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俊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俊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4次加
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人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謝桂仁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陳清堯表示請依法處理
,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葉章瑋、簡瑞振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及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4月8日刑事報到單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零 錢箱1個、現金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 金1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鐵撬1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鐵撬1支;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台,經被告持用於實施竊盜犯 行,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然被告供稱行竊 工具已經警方於另案扣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 第8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判決(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中分別以斜口鉗、鐵撬、砂 輪機破壞投幣機或儲幣箱竊取現金及儲幣箱,而該斜口鉗1 支、鐵撬1支經警方扣案,並對其所持用之斜口鉗1支、鐵撬 1支、砂輪機1台宣告沒收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是無 法排除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鉗子1支、鐵撬1支、砂輪機1台 ,即為另案中業已宣告沒收之物,則本案被告使用之鉗子1 支、鐵撬1支、砂輪機1台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 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俊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57號 被 告 蘇俊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下列地點,為下列竊盜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4時11分至5時2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瑋小寶自助洗車場,以自備金屬製可供兇器使 用鉗子、鐵撬破壞洗車場投幣機鎖頭、鐵板,竊取投幣機 內葉章瑋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離 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
(二)於111年12月10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以自備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鉗子拆卸機台下方斜板 ,竊取簡瑞振、謝桂仁所有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 )得手,旋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三)於111年12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瑋小 寶自助洗車場,以自備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鉗子、鐵撬破 壞洗車場投幣機鎖頭、鐵板,竊取投幣機內葉章瑋所有現 金約1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8339 號)
(四)於111年12月30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 福宮旁萬善同宮廟,以自備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陳清堯所管領現金約4,000 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8857號)二、案經葉章瑋、簡瑞振、謝桂仁、陳清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 ①告訴人葉章瑋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現場照片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936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採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 ①告訴人簡瑞振、謝桂仁警詢陳述 ②證人王善右警詢陳述 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④現場照片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7日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①告訴人葉章瑋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8857號: ①告訴人陳清堯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蘇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
(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