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82號
PCDM,114,審易,98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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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斌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愉斌與告訴人何紅英為前情侶關係。林
愉斌因與何紅英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以膠帶綑綁3支原子筆成束之凶器攻擊何紅英頭部
、頸部等處,並以「讓你跪地求饒」、「讓你連哭的機會都
沒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毛
1公分、右上眼臉1×1公分、右耳2公分撕裂傷、雙側頭皮多
處撕裂傷、右眼臉擦傷、鼻子擦傷、頸部挫傷、雙手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紅英告訴被告林愉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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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