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68號
PCDM,114,審易,96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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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發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智發與被告張竣傑為同事關係,雙方
素有嫌隙,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互毆,黃智發率先持甩棍毆打張竣傑張竣傑立刻出拳回擊
,並口咬黃智發右手大拇指,2人旋即互相扭打、拉扯,張
竣傑因此受有鼻子、右側後頭部、右側臉部、左側肩膀、左
側臀部、右側後大腿、左側膝部、後頸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黃智發亦因此受有右側拇指表淺傷口、右側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智發張竣傑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智發張竣傑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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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