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46號
PCDM,114,審易,84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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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松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源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王源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松周育良前有債務糾紛,王源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松頤股份有限公司,經 周育良員工開門後,逕往辦公室周育良索債,2人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詎王源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育 良,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周育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源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周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均表示現場係告訴人員工幫 忙開門,且無攔阻被告,且被告係為索債而來,尚難認有何 無故侵入住居可言;至恐嚇部分,被告雖有攜帶小刀在身,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對告 訴人實施恫嚇,尚難遽認成立恐嚇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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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