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生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黑色外套壹件、行動電源、腰包
各壹個、POCO廠牌X6PRO行動電話、三星廠牌A20、A53行動電話
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施億嫺(
起訴書誤載為「施億嫻」,應予更正)住處,以徒手拆卸上
址後方廚房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施億嫺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
3張、黑色外套1件、行動電源、腰包各1個、POCO廠牌X6PRO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A20、A53行動電話各1支(合計價值5萬
元)得逞。嗣施億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億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億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
7頁、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黑色外套1件、 行動電源、腰包各1個、POCO廠牌X6PRO行動電話、三星廠牌 A20、A53行動電話各1支(合計價值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 就醫資格及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