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佳馨
許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佳馨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之陪侍人員,被告許維
庭則為被告葛佳馨之主管,被告許維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7時20分許,陪同其朋友吳柏賢(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在本案KTV消費慶生時,約由吳柏賢支付款項
委請被告葛佳馨提供4小時之陪侍服務,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被告葛佳馨因個人因素要求先行離開提早結束服務,被告
2人遂就如何處理此事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被告許維庭因而受有右
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以及
右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勢;被告葛佳馨因而左額頭部、左額臉
部挫傷、紅腫,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右
側小腿挫瘀傷,以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無條件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