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關於被
告前案紀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
),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至案之罪刑嗣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6月9日出監)」;犯罪事實
欄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拉扯方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用力拉扯之方式破壞
後埔福德宮金屬拉門後入內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0頁反面),
復有估價單、金屬拉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第29頁至反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毀壞
門窗」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
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
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
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中風舅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合計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1支,並未扣案,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搭乘 不知情黃智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攜帶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後埔福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後埔福德宮之金屬拉 門,竊取後埔福德宮神明所配戴之金牌兩面(總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部分金屬飾品棄置在後 埔福德宮側門之鐵窗下,再搭乘黃智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 逸離去。嗣經後埔福德宮行政助理江美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江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江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估價單 證明被告盧剛祖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剛祖前往後埔福德宮附近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盧剛祖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957992號鑑驗書 2.現場照片 證明遭棄置之金屬飾品上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盧剛祖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盧剛祖竊取上開財物,為被告盧剛 祖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剛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盧剛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 人江美秀已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就毀損部分暫不提出 告訴,有請假暨說明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