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00 0室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昊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昊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37萬元」,更正為「37萬6,000元」;附件附表一交付金
額共計欄「37萬元」,更正為「37萬6,000元」,並補充「
被告於114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金
錢,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
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5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有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所求,為無理由,附帶敘明。而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共計50萬8,700元,雖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7號
被 告 何昊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昊澤與陳榆洋為鄰居。詎何昊澤得知陳榆洋因其他案件涉 訟亟需律師處理,而何昊澤明知其並非律師、無法律專長亦 無相關管道可聯繫律師處理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ㄇ」、「律師-何德文」對陳榆 洋佯稱:可匯款或交付現金,委託我家律師幫忙處理訴訟, 不會收取太多費用等語,致陳榆洋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共計面交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匯款13萬2, 700元予何昊澤,嗣後陳榆洋上網查詢發現並無此律師相關 資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榆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昊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即「ㄇ」、「律師-何德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於113年2月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2紙、113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 證明被告欲因本案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取得各該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住處交付與被告。 6,000元 2 113年1月20日8時10分許 同上。 3,000元 3 113年1月25日22時2分許 同上。 6,000元 4 113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3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7時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8 113年1月30日14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9 113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10 113年1月30日14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30日14時54分許 同上。 1萬元 12 113年1月31日15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13 113年1月31日15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14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15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16 113年2月2日19時57分許 同上。 1萬元 17 113年2月4日8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18 113年2月4日8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19 113年2月4日9時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 113年2月5日19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共計: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3年1月30日18時47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30日19時23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23時51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14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2,7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0分許 告訴人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共計:13萬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