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11號
PCDM,114,審易,511,2025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針筒2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1支、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1支、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



1支、針筒2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