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90號
PCDM,114,審易,49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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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霖陳禾祥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
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街日本料理-新北三峽店)
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劉奇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購買之
鎮暴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1支朝告訴人臉部及胸部等部位
射擊,使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左側胸部擦傷及
挫傷,嗣告訴人立即隨同友人自行駕車前往恩主公醫院急救
得宜,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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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