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79號
PCDM,114,審易,47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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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與2
36弄底附近草叢查獲上開護欄4組(已發還)。」,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68頁)」、「被
告於114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扳手1支、砂輪機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之物 為同案被告黃冠祥所有等語明確,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共 同竊得之護欄4組,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三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許,與黃冠祥(所涉竊盜罪 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高灘處自行車步道,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砂輪機1台,拆除自行車步道旁



之護欄4組,得手後旋即共同搬運離去。嗣於同日14時44分 許,員警於上開遭竊地點巡邏,察覺黃冠祥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之際,黃冠祥與陳三 鴻隨即駕車逃逸。經警通報警網,進而尋獲上開作案用車輛 ,並扣得作案用之扳手1支與砂輪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三鴻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黃冠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案發地保全鄭集雄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砂輪機1台、活動板手1支 1、證明警方當場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警員余尚桓劉德俊之職務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盤查而逃逸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1份、贓物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被告2人駕駛上開車輛搬運及棄置上開竊得財物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併此指 明)。被告與黃冠祥就上開犯罪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護欄 4組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 砂輪機1台、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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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