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025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4行補充更正「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D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4行補充更正「113年11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做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沈立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 日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20巷某朋友家裡,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 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沈立偉到 案,經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0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立偉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本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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