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92號
PCDM,114,審易,392,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王淳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alaxy S10+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生活經驗,為滿足一己私慾,趁搭乘公共交通運
工具與告訴人相鄰而立之機,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影
像,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
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每月補貼家用1萬元、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持用扣案之Galaxy S1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已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8、3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 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王淳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32分許至18時38分許,搭乘 捷運板南線行經龍山寺站與江子翠站之間,見代號AD000-B0 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Galaxy S10+手機1支 ,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以鏡頭朝上之方式放在手提包,由 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嗣A女察覺遭竊錄 ,抵達江子翠站出車廂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王 淳峰,並扣得Galaxy S10+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淳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被告經警扣得Galaxy S10+手機1支之事實。 ⒉證明A女在江子翠站月台將被告攔下,被告多次向A女鞠躬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扣案Galaxy S10+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A女身體 隱私部位及儲存本案性影像,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



與本案性影像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