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尋獲」更
正為「已尋獲」;第9行「向蔡友翔收取款項」更正為「向
陳庭訓收取款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收據
各1份」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收條4
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陳庭訓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13年8月5日所為雖僅止於詐欺取財
未遂,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已既遂,且成立接續犯,
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詐
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 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條4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庭訓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庭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來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蔡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月起,向陳庭訓佯稱:欲協助販售推銷殯葬用品,且以 尋獲有意願購買之買家,須收取履約保證金等作業費用云云 ,致陳庭訓陷於錯誤,誤認蔡友翔確已尋得有意願購買殯葬 用品之買家,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 友翔。嗣經陳庭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蔡友翔以支付倉管代墊費用, 並相約於113年8月5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款項,蔡友翔遂前往向蔡友翔收取款項,隨即為警逮 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庭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被告詐騙後,誤認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收據各1份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5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陳勝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及前開詐欺未遂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 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備註 1 113年7月3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8巷口 2萬元 蔡友翔 2 113年7月5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8巷口 1萬5,000元 蔡友翔 3 113年7月8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8巷口 2萬5,000元 吳勝凱 不知情之吳勝凱將2萬5,000元再轉交予蔡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