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昭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將應繳回給公司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婚獨自帶小孩,房貸負擔很
大,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挪用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共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目前從事室內
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1名6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114年4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200萬元,已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先行給付30萬元(見本院114年4月23日調
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表人林啓宏在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給給予被告緩刑,惟希望刑
度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 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隨時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併此指明。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20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並已先給付3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啓宏) 200萬元(其中30萬元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給付完畢) 餘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0萬元;另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6月30日、115年12月31日以前各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黃昭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愷凌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茂係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代表人林啓宏、下稱歐肯公司)之員工,擔任 主任設計師,負責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約、接洽案件之承攬內 容、代表公司履約及收受客戶支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黃昭茂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與客戶李建緯簽立木 作合約書、系統合約書;於111年7月2日與客戶王藝樺簽立 工程合約書、系統傢俱合約書;於112年11月13日與客戶林 玉書簽立木作承攬合約書、系統承攬合約書。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於收受前揭客戶款項後未全數繳回歐肯公司,經公司清查 並詢問黃昭茂後,黃昭茂坦承分別侵占李建緯、王藝樺、林 玉書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共 計200萬元,雙方於113年4月8日協商,黃昭茂並簽立切結書 、本票各1份供擔保,承諾於113年6月前會返還侵占數額, 惟迄今均未返還,歐肯公司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歐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昭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歐肯公司之主任設計師,因資金缺口,始未將客戶繳交之工程款如實繳回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啓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表人係歐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之主任設計師,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客戶工程款挪為私用之事實。 3 110年6月18日與客戶李建緯簽立木作合約書、系統合約書影本;111年7月2日與客戶王藝樺簽立工程合 約書、系統傢俱合約書影本;112年11月13日與客戶林玉書簽立木作承攬合約書、系統承攬合約書影本;被告於113年4月8日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前揭工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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