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娟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
,在自捷運古亭站開往捷運頂溪站之捷運車廂內,因不滿同
車乘客即告訴人葉威廷逕持手機朝其臉部拍攝,而撥打電話
報警,復見葉威廷於警方到場前即欲於捷運頂溪站下車離開
,因誤認其有合法逮捕葉威廷之權源,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
意,自葉威廷離開捷運車廂至走出捷運頂溪站門口間,沿途
以身體及徒手拉扯葉威廷隨身包包、手臂及衣物等方式阻擋
葉威廷離開現場,致葉威廷因而受有雙前臂擦傷、右肩拉傷
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威廷告訴被告楊娟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