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琦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智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車輛停放其住處前,竟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
人如起訴所指之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
財物受損程度輕重,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彭智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前,因不滿陳承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許玉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致 該車左後車門及把手凹陷,足生損害於陳承瑋、許玉英。二、案經陳承瑋、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有用腳踢上開車輛之事實。 4 上開車輛照片、報價單 證明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及把手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