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文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23時50分不治死亡(見相字卷第87頁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嗣丁文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傅盛揚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其身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撞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陳淑兒,並
造成陳淑兒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為明顯
,並使被害人之夫徐榮鳳、子徐尉彬及徐尉祥身心均受到莫
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診所擔任包藥等雜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
太太沒有工作,需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4月29
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願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200萬元外,再賠償100萬元,告
訴人請求賠償600萬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
本院114年4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徐尉彬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雙方認知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丁文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丕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巷往長樂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77巷交差口,本應知悉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淑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77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2車相互撞擊,陳淑兒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陳淑兒之子徐尉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文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徐尉彬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行為致被害人陳淑兒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病歷 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致大量失血併凝血功能障礙,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