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啓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駱啓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駱啓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有自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並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自己拿出30萬元
是跟老闆借的,目前尚有該債務及車貸需要繳納,另母親罹
患咽喉癌,家中經濟壓力沉重,僅靠我一人收入支應,經濟
負擔很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范文黃家屬以500萬元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之誠意,且被告之
母罹患癌症正在治療中(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
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致被告經濟壓力更為沉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陳明上情並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轉彎時疏未
注意讓被害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
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付清款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及罹癌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 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 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 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 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 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