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80號
PCDM,114,審交簡,2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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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46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王美煌
偵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以駕
營業大客車為業,仍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暨肇事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
全、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吳尚霖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中山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正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王美煌沿中正路行人穿越 道步行穿越道路,遭吳尚霖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王美煌當 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左側骨盆臀部挫傷、左 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王美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端木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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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