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9號
PCDM,114,審交簡,26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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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天候晴」更正
為「天候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乃於113年4月29日
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29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室內裝修、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鄭學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由北往南行 駛,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汐五高 架南向32公里處,適李佩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徐蔡瑾慧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處。鄭 學鴻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向,貿然直行碰撞李佩瑄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車身肇生車禍,致徐蔡瑾慧受有頸部挫 傷、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嗣鄭學鴻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蔡瑾慧訴請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李佩瑄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瑾慧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佩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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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