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編號2證據名稱第1行「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應更
正為「土城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鄭朝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明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11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班。嗣於 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自前開上班場所欲返回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4年1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8年、102年間酒後駕車,總計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雖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案件,且本次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前往 上班地點,僅因僥倖未於當時遭查獲,係於下班返回家中始 遭查獲。被告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心存僥倖,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