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PCDM,114,審交簡,23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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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冠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不慎撞
游勝堡駕駛搭載詹詠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游勝堡受有肋骨斷裂、腿部骨折等傷害,詹詠淞受有右恥
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鼠蹊部挫傷、右前臂、右手、雙
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不慎撞及站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旁之游勝堡詹詠淞,致游勝堡受有肋骨斷裂、腿
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游勝堡部分業據提出告訴,現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詹詠淞受有右恥骨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6公分、右鼠蹊部挫傷、右前臂、右手、雙踝及右足擦
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詹詠淞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王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38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0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2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卷第83頁反面),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以上(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
路上人車發生碰撞事故,已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顯見被告全然無
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當舖員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9號  被   告 王冠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台塑加油站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游勝堡駕駛搭載詹詠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游勝堡受有肋骨斷裂、腿部骨折等傷害,詹詠淞受有右恥骨 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鼠蹊部挫傷、右前臂、右手、雙踝 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王冠雄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388ng/m 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詹詠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1050)、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監視器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 器影像檔案各1份、員警蒐證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 扣案物照片4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388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05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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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