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52號
PCDM,114,審交簡,15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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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沈錦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周萬良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證人劉家豪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偵卷第40頁、第41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
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
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依告
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告訴
人於113年03月03日急診入院,接受左側肱骨鈦合金骨髓內
釘內固定與第一至第二腰椎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背架外
固定輔助治療,113年03月13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不宜活動
,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於ll3年3月15日、11
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ll3年5月21日、l13年6月07日
永和耕莘醫院骨科門診返診。於113年6月7日評估,因關
節沾黏及背部肌力不足,需再休養及復健一個月),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雙方對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
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沈錦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豐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28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廖人逵騎乘車牌照號碼NLF-168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廖人逵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關節沾 黏、第二腰椎屈曲牽張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人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錦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廖人逵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人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11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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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